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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航空站空側設施及作業認證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修正

第二十八條之一(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
前條航空站於興建後,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
業,應由航空站經營人申請民航局認證合格。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營運之航空站,其
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由民航局通知航空站
經營人限期申請認證。
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
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
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