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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

制定依據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修正

第七條之一(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
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
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
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
通部備查。
前項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社團法人、財團法
人。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
人從事飛航活動。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籌辦、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航空器之申
購與其限制、機齡限制、飛航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
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
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
知其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