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稱為籌措區段徵收開發建設資金,得依法規規定引進 民間參與者,指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抵價地比例核定後 ,得將區段徵收後預計可取得之可供建築土地先行辦理標售,並於標售時 得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所列之區段徵收業務一併委託民間 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