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違反民用航空相關法規量罰標準表
制定依據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除第99條之9至第99條之19及第118條之1至第118條之3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七十五條之一(航空地勤站之營業項目、設立許可事項之規定)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 站地勤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 銷與換發、資本額、增減營業項目、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 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七十七條之一(兼營空廚業之營業項目設立許可等事項之規則)
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空廚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 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 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一百十二條之三(罰則)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 勤業務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 ,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七條之一 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 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 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