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規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氣象法

相關法規名稱:專用觀測站認可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氣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專用觀測站之種類如下:
  一、天氣站。
  二、氣候站。
  三、航空氣象站。
  四、高空氣象觀測站。
  五、氣象雷達站。
  六、農業氣象站。
  七、雨量站。
  八、波浪站。
  九、潮位站。
  十、資料浮標站。
  十一、海上觀測椿。
  十二、教學、研究氣象站。
  十三、其他觀測站。
第三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就其設置之觀測站得提出申請書,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氣象局申請認可為專用觀測站:
  一、具備相關基本知識及測報技術之觀測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具備符合第七條所定申請站類之氣象儀器之證明。
  三、具備前款裝置之氣象儀氣應經依本法第二十條實施校驗合格觀測儀
      器之證明。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要件者,發給認可文件。不符要件而能補正者
      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不在通知期限內補正者不予認可,並敘
      明不予認可之理由。
第四條
  中央氣象局為提昇觀測人員之基本知識及測報技術,得對專用觀測站提
  供下列輔導:
  一、派員至各專用觀測站予以技術輔導。
  二、邀請專用觀測站之觀測人員參加訓練。
  三、各專用觀測站自行訓練觀測人員時中央氣象局得派員指導。
第五條
  各專用觀測站應觀測之項目如下:
  一、天氣站:風、雲、天氣、氣溫、氣壓、濕度、降水、能見度。
  二、氣候站:氣溫、濕度、降水、風。
  三、航空氣象站:依國際民航組織有關規定。
  四、高空氣象觀測站:地面以上各層次之風、氣溫、氣壓、濕度。
  五、氣象雷達站:雷達回波之範圍、強度及高度。
  六、農業氣象站:氣溫、濕度、降水、日照、蒸發。
  七、雨量站:降水。
  八、波浪站:波高及波浪週期。
  九、潮位站:潮時、潮高。
  十、資料浮標站:氣溫、氣壓、風、水溫、波高及波浪週期。
  十一、海上觀測樁:氣溫、氣壓、風、水溫、波高、波浪週期、潮時及
        潮高。
  十二、教學、研究氣象站:依設立目的及性質自行訂定。
  十三、其他觀測站:依其性質由中央氣象局另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觀測項目,各站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
第六條
  各專用觀測站應實施觀測之時間如下:
  一、天氣站:每日於世界標準時間零、六、十二、十八時各觀測一次。
  二、氣候站:每日於地方標準時間九、十四時各觀測一次。
  三、航空氣象站:依國際民航組織有關規定。
  四、高空氣象觀測站:每日於世界標準時間零、十二時各觀測一次。
  五、氣象雷達站:依設立目的及性質自行訂定。
  六、農業氣象站:每日於地方標準時間九、十四時各觀測一次。
  七、雨量站:每日於地方標準時間九時觀測一次。
  八、波浪站:每小時觀測一次。
  九、潮位站:每六分鐘觀測一次。
  十、資料浮標站:每小時觀測一次。
  十一、海上觀測樁:每小時觀測一次。
  十二、教學、研究氣象站:依設立目的及性質自定。
  十三、其他觀測站:依其性質由中央氣象局另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觀測時間,各站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
第七條
  各專用觀測站應裝置之氣象儀器如下:
  一、天氣站:氣壓計或氣壓儀、乾溼球溫度計、最高溫度計、最低溫度
      計、溫溼度儀、雨量計或雨量儀、風向風速儀。
  二、氣候站:乾溼球溫度計、最高溫度計、最低溫度計、雨量計或雨量
      儀、風向風速儀。
  三、航空氣象站:依國際民航組織有關規定。
  四、高空氣象觀測站:無線電探空儀、氣壓計或氣壓儀、乾溼球溫度計
      、風向風速儀。
  五、氣象雷達站:氣象雷達儀。
  六、農業氣象站:乾溼球溫度計、最高溫度計、最低溫度計、雨量計或
      雨量儀、日照計或日照儀、蒸發皿。
  七、雨量站:雨量計或雨量儀。
  八、波浪站:波浪儀。
  九、潮位站:潮位儀。
  十、資料浮標站:氣溫儀、氣壓儀、風向風速儀、水溫儀、波浪儀。
  十一、海上觀測樁:氣溫儀、氣壓儀、風向風速儀、水溫儀、波浪儀、
        潮位儀。
  十二、教學、研究氣象站:依其設立目的及性質自行訂定。
  十三、其他觀測站:依其性質由中央氣象局另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氣象及海象儀器,各站得視實際需要
        酌予增加,並得使用自動儀器裝置取代前項各款所列儀器。
第八條
  專用觀測站依前條規定裝置之氣象儀器,屬於中央氣象局公告之「專用
  觀測站應校驗儀器類別」者,應依專用觀測站觀測儀器校驗辦法之規定
  校驗合格後,方得使用。
第九條
  專用觀測站之觀測項目、觀測儀器、觀測場所變更或附近環境有重大變
  化時,應在三十日內向中央氣象局報備。測站種類或所在地之經、緯度
  及海拔高度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認可。
第十條
  專用觀測站結束觀測業務時,應於結束觀測業務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
  央氣象局報備。
第十一條
  氣候站、農業氣象站及雨量站,應於每月十日及每年一月底前,將上月
  氣象月報表及上年氣象紀錄年總表,依中央氣象局規定之格式,填報中
  央氣象局。但經中央氣象局同意延展者不在此限。
  暫時停止觀測業務,應於月報表載明原因;逾六個月未填報資料者,視
  為結束觀測業務。
第十二條
  專用觀測站未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中央氣象局得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認可。
第十三條
  氣象測報之技術事項,依中央氣象局之氣象測報規範規定辦理。但涉及
  國際氣象之聯繫、交換者,得依國際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專用觀測站成績優良者,中央氣象局得予獎勵。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