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氣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專用觀測站之種類如下: 一、天氣站。 二、氣候站。 三、航空氣象站。 四、高空氣象觀測站。 五、氣象雷達站。 六、農業氣象站。 七、雨量站。 八、波浪站。 九、潮位站。 十、資料浮標站。 十一、海上觀測椿。 十二、教學、研究氣象站。 十三、其他觀測站。第三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就其設置之觀測站得提出申請書,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氣象局申請認可為專用觀測站: 一、具備相關基本知識及測報技術之觀測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具備符合第七條所定申請站類之氣象儀器之證明。 三、具備前款裝置之氣象儀氣應經依本法第二十條實施校驗合格觀測儀 器之證明。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要件者,發給認可文件。不符要件而能補正者 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不在通知期限內補正者不予認可,並敘 明不予認可之理由。第四條
中央氣象局為提昇觀測人員之基本知識及測報技術,得對專用觀測站提 供下列輔導: 一、派員至各專用觀測站予以技術輔導。 二、邀請專用觀測站之觀測人員參加訓練。 三、各專用觀測站自行訓練觀測人員時中央氣象局得派員指導。第五條
各專用觀測站應觀測之項目如下: 一、天氣站:風、雲、天氣、氣溫、氣壓、濕度、降水、能見度。 二、氣候站:氣溫、濕度、降水、風。 三、航空氣象站:依國際民航組織有關規定。 四、高空氣象觀測站:地面以上各層次之風、氣溫、氣壓、濕度。 五、氣象雷達站:雷達回波之範圍、強度及高度。 六、農業氣象站:氣溫、濕度、降水、日照、蒸發。 七、雨量站:降水。 八、波浪站:波高及波浪週期。 九、潮位站:潮時、潮高。 十、資料浮標站:氣溫、氣壓、風、水溫、波高及波浪週期。 十一、海上觀測樁:氣溫、氣壓、風、水溫、波高、波浪週期、潮時及 潮高。 十二、教學、研究氣象站:依設立目的及性質自行訂定。 十三、其他觀測站:依其性質由中央氣象局另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觀測項目,各站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六條
各專用觀測站應實施觀測之時間如下: 一、天氣站:每日於世界標準時間零、六、十二、十八時各觀測一次。 二、氣候站:每日於地方標準時間九、十四時各觀測一次。 三、航空氣象站:依國際民航組織有關規定。 四、高空氣象觀測站:每日於世界標準時間零、十二時各觀測一次。 五、氣象雷達站:依設立目的及性質自行訂定。 六、農業氣象站:每日於地方標準時間九、十四時各觀測一次。 七、雨量站:每日於地方標準時間九時觀測一次。 八、波浪站:每小時觀測一次。 九、潮位站:每六分鐘觀測一次。 十、資料浮標站:每小時觀測一次。 十一、海上觀測樁:每小時觀測一次。 十二、教學、研究氣象站:依設立目的及性質自定。 十三、其他觀測站:依其性質由中央氣象局另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觀測時間,各站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七條
各專用觀測站應裝置之氣象儀器如下: 一、天氣站:氣壓計或氣壓儀、乾溼球溫度計、最高溫度計、最低溫度 計、溫溼度儀、雨量計或雨量儀、風向風速儀。 二、氣候站:乾溼球溫度計、最高溫度計、最低溫度計、雨量計或雨量 儀、風向風速儀。 三、航空氣象站:依國際民航組織有關規定。 四、高空氣象觀測站:無線電探空儀、氣壓計或氣壓儀、乾溼球溫度計 、風向風速儀。 五、氣象雷達站:氣象雷達儀。 六、農業氣象站:乾溼球溫度計、最高溫度計、最低溫度計、雨量計或 雨量儀、日照計或日照儀、蒸發皿。 七、雨量站:雨量計或雨量儀。 八、波浪站:波浪儀。 九、潮位站:潮位儀。 十、資料浮標站:氣溫儀、氣壓儀、風向風速儀、水溫儀、波浪儀。 十一、海上觀測樁:氣溫儀、氣壓儀、風向風速儀、水溫儀、波浪儀、 潮位儀。 十二、教學、研究氣象站:依其設立目的及性質自行訂定。 十三、其他觀測站:依其性質由中央氣象局另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氣象及海象儀器,各站得視實際需要 酌予增加,並得使用自動儀器裝置取代前項各款所列儀器。第八條
專用觀測站依前條規定裝置之氣象儀器,屬於中央氣象局公告之「專用 觀測站應校驗儀器類別」者,應依專用觀測站觀測儀器校驗辦法之規定 校驗合格後,方得使用。第九條
專用觀測站之觀測項目、觀測儀器、觀測場所變更或附近環境有重大變 化時,應在三十日內向中央氣象局報備。測站種類或所在地之經、緯度 及海拔高度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認可。第十條
專用觀測站結束觀測業務時,應於結束觀測業務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 央氣象局報備。第十一條
氣候站、農業氣象站及雨量站,應於每月十日及每年一月底前,將上月 氣象月報表及上年氣象紀錄年總表,依中央氣象局規定之格式,填報中 央氣象局。但經中央氣象局同意延展者不在此限。 暫時停止觀測業務,應於月報表載明原因;逾六個月未填報資料者,視 為結束觀測業務。第十二條
專用觀測站未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中央氣象局得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認可。第十三條
氣象測報之技術事項,依中央氣象局之氣象測報規範規定辦理。但涉及 國際氣象之聯繫、交換者,得依國際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
專用觀測站成績優良者,中央氣象局得予獎勵。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