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氣象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觀測坪、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及繞極軌道氣象衛星 追蹤天線,係指設立於中央氣象局及其附屬測報機構內者為限。第三條
觀測坪周圍土地限制建築之範圍,自觀測坪之中心點算起,建築物各部 分高度不得高於建築物與觀測坪水平距離之零點五倍。第四條
探空儀追蹤器周圍土地限制建築之範圍,以探空儀追蹤器天線基座底緣 之中心為中心點,四周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均應在天線基座底緣水平 線算起之仰角三度以下(如示意圖一)。第五條
氣象雷達天線周圍土地限制建築之範圍如下: 一、以雷達天線基座底緣之中心為中心點,在一百八十六公尺半徑範圍 內,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不得高於天線基座底緣。 二、以雷達天線基座底緣之中心為中心點,在一百八十六公尺至四百九 十八公尺半徑範圍內,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必須低於天線基座底 緣水平線算起之仰角零點五度以下(如示意圖二)。第六條
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周圍土地限制建築之範圍,以接收天線基座 底緣之中心為中心點,四周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均應在天線基座底緣 水平線算起之仰角三度以下(如示意圖三)。第七條
中央氣象局為確保設置之觀測坪、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及繞極 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所觀測資料之準確性及完整性,必要時得劃定一 定範圍,限制建築。 依前項劃定之限制建築地區,應按當地都市計畫圖或區域計畫圖之比例 尺,繪製地形圖,未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區,繪製五萬分之一以 上之地形圖或平面圖,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核定後,轉請內 政部通知當地政府公告實施。第八條
當地政府對申請在經公告限制建築地區營建者,其核准建築物之高度, 應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原有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高度超過限 制建築之高度者,得通知物主拆除其超高部分。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拆除,於依本辦法公告限制建築前已存在者 ,由中央氣象局依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關補償規定, 給予補償。第九條
觀測坪、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及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廢 除時,其地區已實施限制建築者,由中央氣象局報請交通部轉請內政部 通知當地政府公告並副知有關單位解除限制建築。第十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依本辦法限制建築時,應由當地政府於都市計畫說明 書內敘明有關限制建築事項,並於都市計畫圖上標繪限制建築範圍界線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核定發布後實施;其解除限制建築時亦同。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