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 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 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 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