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 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 定辦理。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 及縣(市)級。第十二條
為維持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 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