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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行政規則名稱:茂林國家風景特定區從事無動力漂浮胎活動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觀光署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茂林國
    家風景特定區(以下簡稱本風景區)無動力漂浮胎(以下簡稱漂浮胎
    )活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及第
    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一、交通部觀光署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茂林國
    家風景特定區(以下簡稱本風景區)無動力漂浮胎(以下簡稱漂浮胎
    )活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及第
    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在本風景區從事漂浮胎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本辦法及本注意事項。
二、在本風景區從事漂浮胎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本辦法及本注意事項。
三、帶客從事漂浮胎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漂浮胎活動者(以
    下簡稱業者),應具有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合法登記,並依本辦法
    第十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三、帶客從事漂浮胎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漂浮胎活動者(以
    下簡稱業者),應具有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合法登記,並依本辦法
    第十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四、帶客從事漂浮胎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漂浮胎活動者,應
    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
四、帶客從事漂浮胎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漂浮胎活動者,應
    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
五、業者於本風景區實際從事漂浮胎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應將下列
    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一)水域遊憩活動相關經營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具有教育部體育署核發之合格救生員名冊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具本處認可之單位所核發之訓練合格救助人員名冊及其證明文
          件影本。
    (三)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所辦理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四)帶客從事漂浮胎計畫,內容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1.活動區域範圍及日期。
          2.浮胎浮具及救生設備之項目、品牌、樣式、數量。
          3.遊客安全維護措施。
五、業者於本風景區實際從事漂浮胎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應將下列
    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一)水域遊憩活動相關經營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具有教育部體育署核發之合格救生員名冊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具本處認可之單位所核發之訓練合格救助人員名冊及其證明文
          件影本。
    (三)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所辦理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四)帶客從事漂浮胎計畫,內容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1.活動區域範圍及日期。
          2.浮胎浮具及救生設備之項目、品牌、樣式、數量。
          3.遊客安全維護措施。
六、帶客從事漂浮胎活動,應於活動前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向本處報備。
六、帶客從事漂浮胎活動,應於活動前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向本處報備。
七、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先確認活動區域是否涉及相關法令規範事項。
    (二)提供遊客合格、保養良好、無損壞、尺寸適宜之漂浮胎、救生
          及安全裝備,並熟悉正確穿戴及使用方式,於活動前協助遊客
          穿戴及詳加告知使用方式。
    (三)活動前應先瞭解天候、水位、水量、流速、水溫、地形、地物
          、航程往返距離、時間、有無危險水域及其他具影響活動安全
          因素,且避免於天候及水況不佳、具危險水域或其他具風險之
          季節及區域從事活動。
    (四)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帶客從事活動前,應對
          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
    (五)活動應配置合格救生員之基準如下:
          1.每批次活動之漂浮胎以八胎為上限。
          2.每批次活動之漂浮胎僅為一胎時,至少應配置一名合格救生
            員隨行。
          3.每批次活動之漂浮胎為二至八胎時,前後至少應配置各一名
            合格救生員隨行,另一名得搭配具本處認可之單位所核發之
            訓練合格證明文件之救助人員,隨行擔任安全救助工作。
          4.每批次活動之救生員或救助人員應配置具救援及通報功能之
            無線通訊器材至少一具。
          5.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數量,業者應事先評估足以確保所
            有遊客於活動中發生意外事件之救援安全。
    (六)活動途中應隨時掌握遊客狀態,不得棄置遊客不顧或任由遊客
          脫隊單獨活動。
    (七)於活動前事先擬定活動戒護、救援及應變方式。
    (八)發生緊急危難事件時,應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救援措施,並同時
          向消防及救護單位請求救援及通報本處。
七、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先確認活動區域是否涉及相關法令規範事項。
    (二)提供遊客合格、保養良好、無損壞、尺寸適宜之漂浮胎、救生
          及安全裝備,並熟悉正確穿戴及使用方式,於活動前協助遊客
          穿戴及詳加告知使用方式。
    (三)活動前應先瞭解天候、水位、水量、流速、水溫、地形、地物
          、航程往返距離、時間、有無危險水域及其他具影響活動安全
          因素,且避免於天候及水況不佳、具危險水域或其他具風險之
          季節及區域從事活動。
    (四)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帶客從事活動前,應對
          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
    (五)活動應配置合格救生員之基準如下:
          1.每批次活動之漂浮胎以八胎為上限。
          2.每批次活動之漂浮胎僅為一胎時,至少應配置一名合格救生
            員隨行。
          3.每批次活動之漂浮胎為二至八胎時,前後至少應配置各一名
            合格救生員隨行,另一名得搭配具本處認可之單位所核發之
            訓練合格證明文件之救助人員,隨行擔任安全救助工作。
          4.每批次活動之救生員或救助人員應配置具救援及通報功能之
            無線通訊器材至少一具。
          5.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數量,業者應事先評估足以確保所
            有遊客於活動中發生意外事件之救援安全。
    (六)活動途中應隨時掌握遊客狀態,不得棄置遊客不顧或任由遊客
          脫隊單獨活動。
    (七)於活動前事先擬定活動戒護、救援及應變方式。
    (八)發生緊急危難事件時,應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救援措施,並同時
          向消防及救護單位請求救援及通報本處。
九、遊客於本風景區從事漂浮胎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遵守漂浮胎活動安全教育宣導事項規定。
    (二)遵照業者說明及示範,確實穿戴救生及安全裝備,並確認裝備
          合格及有效性。
    (三)於活動途中不得從事危險動作或擅自解除穿戴之救生及安全裝
          備。
    (四)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或身體狀態不適合從事漂浮胎活動者,不
          得從事漂浮胎活動。有食用藥物(如麻醉藥、安眠藥、迷幻藥
          、感冒藥等影響中樞神經系統或其他經醫師評估不適合從事漂
          浮胎活動之藥物)、曾有重大手術、懷孕或患有心臟疾病、肺
          部疾病、高血壓、羊癲症、特殊疾病及具相關疾病者,應先衡
          酌自身健康狀況及體能,並洽詢專業醫師評估是否適宜從事漂
          浮胎活動。
    (五)參加業者提供的活動,應確認業者屬合法登記業者、有投保足
          額之相關保險及有合格救生員。
九、遊客於本風景區從事漂浮胎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遵守漂浮胎活動安全教育宣導事項規定。
    (二)遵照業者說明及示範,確實穿戴救生及安全裝備,並確認裝備
          合格及有效性。
    (三)於活動途中不得從事危險動作或擅自解除穿戴之救生及安全裝
          備。
    (四)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或身體狀態不適合從事漂浮胎活動者,不
          得從事漂浮胎活動。有食用藥物(如麻醉藥、安眠藥、迷幻藥
          、感冒藥等影響中樞神經系統或其他經醫師評估不適合從事漂
          浮胎活動之藥物)、曾有重大手術、懷孕或患有心臟疾病、肺
          部疾病、高血壓、羊癲症、特殊疾病及具相關疾病者,應先衡
          酌自身健康狀況及體能,並洽詢專業醫師評估是否適宜從事漂
          浮胎活動。
    (五)參加業者提供的活動,應確認業者屬合法登記業者、有投保足
          額之相關保險及有合格救生員。
十、依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浮具器具及人員操作安全,依交通部航港
    局及地方自治法規規定辦理;業者所使用之浮具器具及人員操作,應
    符合該浮具器具使用之規範。
十、依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浮具器具及人員操作安全,依交通部航港
    局及地方自治法規規定辦理;業者所使用之浮具器具及人員操作,應
    符合該浮具器具使用之規範。
十一、違反第三點有關投保責任保險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
      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違反第六點及第七點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活動。
十一、違反第三點有關投保責任保險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
      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違反第六點及第七點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