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供前條所定地區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營業或經營使用之建築物, 由主管機關補貼其所繳九十七年度房屋稅百分之五十。 前項房屋稅補貼之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供前條所定地區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營業或經營使用之建築物, 由主管機關補貼其所繳九十七年度房屋稅百分之五十。 前項房屋稅補貼之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