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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星級旅館評鑑作業要點

制定依據名稱:旅館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修正

第三十一條
  交通部得辦理旅館業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辦理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
  執行之;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
  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
  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
  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
  依第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局,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