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觀光遊樂業經營下列觀光遊樂設施應實施安全檢查: 一、機械遊樂設施。 二、水域遊樂設施。 三、陸域遊樂設施。 四、空域遊樂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遊樂設施。 前項檢查項目,除相關法令及國家標準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 調相關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六條
觀光遊樂業應就觀光遊樂設施之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等事項,定期或不定 期實施檢查並作成紀錄,於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第五日前,填報地 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予查核。 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檢查報表彙整,於一月、四月、七月 、十月之第十日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 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並作成紀錄。 前項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 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第一項定期檢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四月底、十月底前 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交通部觀光局對第一項之事項得實施不定期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