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非因營運機構過失發生行車及其他事故致非旅客被害人( 以下簡稱被害人)死亡、傷害之卹金或醫療補助費發給,依本辦法之規 定。第三條
前條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之發給金額如左: 一、死亡者,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傷害者,依實際發生之必要醫療支出費用為準,其最高金額,重傷 者為新臺幣三十萬元,非重傷者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害人之過失所致者,得酌給卹金或醫療 補助費,其最高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如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 ,不予給付。第四條
前條醫療補助費,除因急救外,以就醫於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或特約之 保險醫療院所為限。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就卹金或補助金額獲致協 議時,應簽訂協議書,依協議事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肇事,其肇事原因及其責任, 必要時由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聘請專家組成小組鑑定之。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