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提存之保證金額度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定,其額度變更時亦同。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證金係指下列任何一種: 一、現金。 二、公債、庫券、公司債、股票。 三、銀行本行支票或保證支票、定期存款單。第四條
保證金以現金提供者,應繳存銀行、公庫代收或保管,並應由營運機構 設立專戶處理;專戶之印鑑應由營運機構之負責人、會計主管及出納人 員三人會簽或會章。 保證金以公債、庫券、公司債、股票、定期存款單、銀行本行支票或保 證支票提供者,前項規定準用之。第五條
以現金提供保證者,應由營運機構填具繳款單,向銀行、公庫繳納。第六條
以公債、庫券、公司債、股票、定期存款單、銀行本行支票或保證支票 提供擔保者,應填具保證品存入申請書向銀行、公庫繳存。第七條
如一部份以現金,一部份以公債、庫券、公司債、股票、定期存款單、 銀行本行支票或保證支票提供者,其處理程序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第八條
營運機構對於所提存保證金之動支,限於下列情形: 一、每一保險事故中,營運機構對受害旅客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按保 險契約約定須由營運機構先行負擔之自負額給付。 二、每一保險事故中,超出保險契約給付範圍,依法應由營運機構負賠 償責任時所為之賠償給付。 前項保證金動支後營運機構應於三個月內自行補足,逾期不補足時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分之。第九條
營運機構提存保證金所產生之孳息,得就保證金結算淨額超出核定應提 存金額部份逕予提取。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提存保證金管理及運用,每年應定期查核兩次,並得 視需要隨時進行查核。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