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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大眾捷運法

行政規則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履勘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為辦理大眾捷運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之履勘作
    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於報請交通部履勘前
    ,應由主辦工程建設機關(構)所屬工程局(處、所)及營運機構報
    請主辦工程建設機關(構)自行辦理初勘。但必要時,得由交通部指
    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初勘。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者,於地方主管機關報請
    交通部履勘前,應由主辦工程建設機關(構)及營運機構會銜報請地
    方主管機關辦理初勘。
    依前二項規定報請初勘或履勘時,如工程建設及營運由不同機關(構
    )辦理時,由工程建設機關(構)主辦,營運機構協辦。
三、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關(構)及營運機構於初勘前,應確認擬通
    車營運路段已完成下列營運要件,無營運安全之虞:
    (一)各項土木建築、軌道及機電工程完竣。
    (二)完成系統穩定性測試報告,且至少應包括下列指標:
          1.系統穩定性測試期間系統可用度,其計算公式=(系統穩定
            性測試時間-系統延誤影響時間)/系統穩定性測試時間。
            前述系統延誤影響時間係指系統或列車延誤超過九十秒之異
            常事件或事故。
          2.平均列車妥善率,其計算公式=平均每日尖峰可用車組數/
            平均每日全車隊車組數。
    (三)營運必需之人員均已進駐,並完成各項營運規章及計畫之專業
          訓練及相關模擬演練。
    (四)各項必要之土建、機電及營運相關規章、列車運行計畫已訂定
          完成。
    (五)緊急逃生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及有關安全標示均已具備。
    (六)票務系統測試正常。
    (七)提出整體系統之獨立查證與確證(Verification and Validat
          ion)報告。
    前項第七款所定整體系統之獨立查證與確證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執行機關(構)專業性與獨立性說明。
    (二)執行範圍說明。
    (三)執行期程說明。
    (四)被查證與確證文件、行動及相應之查證與確證基準說明。
    (五)執行機關(構)曾提出之重大觀察事項相關追蹤管理、關閉說
          明。
    (六)就查證與確證範圍評估系統擬通車營運路段是否無營運安全之
          虞。
四、初勘應至少分為土建、機電及營運組進行,並邀請路網所經相關直轄
    市、縣(市)政府及有關專業人士參與。
    初勘發現缺失應分列為:
    (一)履勘前須改善事項:指攸關安全及營運所必要之項目,應完成
          改善,作為初勘合格通過之依據。
    (二)一般注意改善事項:指攸關營運服務品質之項目,尚無影響營
          運安全之虞,可於營運後持續改善,由地方主管機關每月定期
          追蹤列管。
    (三)後續建議改善事項:指建議於後續捷運工程或營運擴建階段之
          參考辦理項目,由權責單位錄案。
五、履勘要項如附件一。初勘細目應依履勘要項擬定。
    前項初、履勘要項,應確實列為初、履勘委員各分組之檢查項目。
六、初勘通過之依據,除應完成履勘前須改善事項外,地方主管機關須已
    完成營運中斷交通緊急應變計畫,並應提出依未來通車初期營運班表
    連續七天以上之系統穩定性測試報告,其內容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系統可用度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且延誤五分鐘以上事件不得
          超過二件。但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於系統穩
          定性測試期間,因不可歸責於該系統之事由,致系統或列車延
          誤超過九十秒之異常事件或事故,得予排除。
    (二)平均列車妥善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系統啟動正常,且不得有發車失敗之情形。
    (四)不得發生造成全線或區間單、雙向營運中斷之系統性故障事件
          。
    (五)如為無人駕駛系統,不得於正線發生改採手動駕駛列車模式之
          情形。
    通過初勘程序後,即可函送初勘紀錄及履勘前須改善事項改善完成報
    告報請交通部履勘。
七、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於履勘前辦理大眾捷運法
    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相關事項,並將辦理情形於報請交通部履
    勘時併同陳報交通部。
八、交通部辦理履勘時,得指派部內相關單位、部屬機關相關專長人員及
    聘請相關專業人士,共同組成履勘小組辦理履勘。
九、履勘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整體性檢視捷運系統相關設施之功能與措施,應符合營運之需
          求與安全。
    (二)營運、維修人力之配置與訓練及相關營運規章等,應完備且足
          以維持正常營運。
    (三)整體性檢視車站周邊轉乘規劃及公共運輸整合規劃應完備,足
          以滿足旅客轉乘需要。
    (四)履勘並非工程驗收。
十、履勘實施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形式審查作業:交通部得視需要指定交通部鐵道局就辦理初勘
          之主管機關函送之文件,進行形式審查,確認受檢文件資料之
          準備狀態,檢視項目如附件二。
    (二)履勘前置會議:由履勘小組就履勘檢查項目、方式及日期進行
          討論及確認。
    (三)分組簡報及文件檢視作業:由履勘小組分工進行書面報告檢視
          及相關文件資料抽檢,遇有疑義時,得請相關單位說明並赴現
          場進行瞭解。
    (四)實地勘查作業:由履勘小組進行實地勘查。
    (五)模擬演練作業:由履勘小組測試營運機構人員之處置與應變能
          力。
    (六)履勘總結會議:模擬演練作業完畢,應舉行會議,由履勘小組
          依履勘結果分列為:
          1.營運前須改善事項:指攸關安全及營運所必要之項目,應完
            成改善後,將佐證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2.一般注意改善事項:指攸關營運服務品質之項目,尚無影響
            營運安全之虞,可於營運後持續改善,由地方主管機關每月
            定期追蹤列管。
          3.後續建議改善事項:指建議於後續捷運工程或營運擴建階段
            之參考辦理項目,由權責單位錄案。
十一、履勘中所發現缺失,其攸關營運安全及營運所必要之項目,非經改
      正,不得通車營運。
十二、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施行前已奉行政院
      核定之計畫,初、履勘時,未能提出整體系統之獨立查證與確證報
      告者,仍應至少提出包含機電系統之查證與確證報告。
      前項所定機電系統之查證與確證報告內容,準用第三點第二項各款
      所定事項。
十三、既有系統之延伸線、經更新系統之路線或特殊營運模式之系統,得
      由辦理初勘之主管機關,依其系統特性、路線規模及營運計畫,就
      第六點第一項所列各要件,另定計算方式及基準,於初勘前報經交
      通部核定後實施。
      前項所定計算方式及基準,其累計尖峰及離峰之測試時數及車次數
      ,不得低於依未來通車初期營運班表連續七天所累計尖峰及離峰之
      運轉時數及車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