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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大眾捷運法

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 廢止

第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
  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
  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
  或民間機構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除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
  關法規規定辦理外,其公告、資格條件、申請、甄審、評決、議約、籌
  辦、簽約、施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
  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
  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