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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行政規則名稱:交通部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租售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修正

一、本要點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指交通部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
    ,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
三、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出租除逕予出租外,以公開標租方式為之;其程
    序如下:
  (一)選定辦理公開標租之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
  (二)擬訂公開標租之投標資格、決標方式等。
  (三)擬訂公開標租租金或權利金底價。
  (四)公告標租。
  (五)受理投標。
  (六)開標、審標及決標。
  (七)簽約及履約管理。
四、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公開標租,應收取租金。
    執行機構得視業種特性及規模,除租金外,另行計收權利金。
    第一項之租金底價,應考量市場行情訂定之,且不得低於執行機構應
    負擔之稅捐規費。
    第二項之權利金底價,應綜合考量市場行情、財務效益等因素訂定之
    。
    租金及權利金之法定營業稅應另外加計,並得於租約內規定分期繳付
    方式。
五、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公開標租應收取押標金。
    押標金之額度不得低於第一年租金底價之百分之十(計至萬位),金
    額未達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者,以一萬元計算。
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構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要,
    得不經公開招標程序逕予出租特定對象。
七、逕予出租程序如下:
  (一)申請。
  (二)收件及審查。
  (三)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四)訂約及管理。
八、申請逕予出租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交通部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逕予出租申請書及土地
        開發國有不動產逕予出租使用計畫書(附件)。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得為影本,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
        並註明認章)。
九、逕予出租之租金,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前開租金率及土地申報地價有變動時,應配合調整。
    租金之法定營業稅應另外加計,並得於租約內規定分期繳付方式。
十、租賃期限以二十年為上限。
十一、公開標租之得標人及逕予出租之申請人應於簽約日前,一次繳清全
      額履約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額度得視業種特性及規模,依得標之租金換算每月金額
      (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之二倍計收;或依得標後最後一年度租金
      及承諾之權利金底價總額計收之。
      投標時所繳之押標金得抵繳履約保證金或年租金。
十二、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承租人應回復原狀或依執行機構
      要求之狀態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
      前項規定應納入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並應載明終止或屆滿後,租賃
      物之收回處理及逕受強制執行條款。
十三、租賃契約書應辦理公證,其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但承租人為政
      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者,得免辦理公證。
十四、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出售,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其程序如下:
    (一)選定公開標售土地開發國有不動產。
    (二)擬訂公開標售之投標資格、決標方式等。
    (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
    (四)擬訂公開標售底價。
    (五)公告標售。
    (六)受理投標。
    (七)開標、審標及決標。
    (八)簽約、繳款。
    (九)產權移轉。
十五、標售底價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作為底價訂定之參考。
十六、依本要點所需之申請文件及契約等,由執行機構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