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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路政司 104.09.25. 路臺監字第1040027572號書函

關於您詢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適用範 圍是否包含民眾檢舉案件乙案

主旨:關於您詢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適用範圍是否包含民眾檢舉案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警力有限,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
    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所以可知上開規
    定係立法者為提供警察機關得以民眾提供之資料為舉發證據,以便加
    強管制維護道路安全之目的而設,並未有剝奪警察機關權限之目的,
    且自該條條文內容,民軍檢舉案件仍須「經查證屬實者」警察機關始
    有舉發之必要,若經查證非屬應舉發之行為或無法查證者,警察機關
    即不應舉發,可見對民眾檢舉案件,警察機關個案上仍具有職權裁量
    之空間,所以條例第7條之1僅係規範警察機關如查證屬實應即按法定
    程序為舉發之訓示規定,當無強制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即應
    一概舉發之規範意旨。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免予
    舉發之案件,係考量交通違規案件態樣繁多,倘不分情節輕重一律開
    罰有違比例原則,亦無法達到管制目的,所以考量實務執行需求,條
    例第 92條第4項明文授權本部得會同內政部就交通違規事件輕微違規
    勸導之要件及方式訂定相關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針對較不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且情節輕微之交通違規行
    為,在舉發階段得採輕微違規不予舉發之原則及處理方式,並應對所
    有交通違規案件均通用之,並未有民眾檢舉案件不得適用之規定,否
    則將造成相同之輕微違規案件因由人民檢舉或警察機關自行稽查兩種
    不同舉發方式而有不同結果,與上開條例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達。
三、綜上說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時應
    依細則第12條規定,判斷該行為人是否符合免於舉發之情形,所以您
    所提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案件警察機關當可依個案實際發生情形依規
    定免予舉發,敬請參考。
四、成謝您的來信。
正本:民眾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