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署函轉花蓮縣警察局所詢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舉 發疑義一案
主旨:關於貴署函轉花蓮縣警察局所詢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舉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6年3月13日警署交字第1060068015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 予舉發。」,其已說明民眾檢舉違規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無論檢舉人是否違規,倘被檢舉人違規行為查證屬實,仍應依 前開規定舉發,尚無疑義。 三、另有關檢舉人於取證時如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經管轄警 察機關查證屬實者,自亦應依法舉發、處罰,檢舉人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並無排除得不遵守相關法規。 四、至於警察機關,如認民眾為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於 取證時另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而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形 嚴重,有修法予以排除此類檢舉之必要者,建議提供相關統計、說帖 以供各相關機關、社會團體瞭解修法之妥適性。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