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行政解釋

內政部82.1.21.臺內地字第八二七八二二八號函

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執行,請依會商結論辦理

    案經本部邀集交通部、法務部及省市政府(交通及地
    政主管機關)會商,獲致下列結論:「依停車場法第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二款(主管機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及第
    三款(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
    建經營)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
    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省(
  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
  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
  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同意。」該等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
    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該主管機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應責由登記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註明「係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規定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由受理登記機
    關據以配合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已實施地籍
    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者為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係依
  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投資興建
  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以為嗣後審查之依據,並
    於使用年限屆滿後,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省(市
    )有、縣(市)或鄉(鎮、市)有。至地上權之設定
    ,應先由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與投資人
    約定,非經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
    地上權不得讓與或設定負擔,並明定於「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之「地上權讓與之約定」欄,於辦理地上權
    設定登記時,由受理登記機關據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他項權利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以為嗣後審查之依
    據。至其填載內容為「非經主管機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同意,不得讓與或設定負擔。」(內政部
    82.1.21.臺內地字第八二七八二二八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