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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內政部86.03.10. 臺(86)內地字第八六0二二四五號函

主旨:關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工程奉准以徵收方式取得土
      地地上權辦理公告徵收後至辦竣地上權登記前應否
      限制移轉或設定負擔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五北
      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三三六七九號函辦理。
  二、查大眾捷運法第二條暨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
      定:「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
      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
      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
      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
      ,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又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
      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
      移轉或設定負擔。......」本案有關大眾捷運系統
      路線工程奉准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地上權辦理公告
      徵收後至辦竣地上權登記前應否限制移轉或設定負
      擔,大眾捷運法既無明文規定,依該法第二條及第
      十九條意旨,準用徵收之規定,是以對於大眾捷運
      系統路線工程奉准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地上權辦理
      公告徵收後至辦竣地上權登記前,除於公告前因繼
      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
      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
      定負擔,上開限制並經函准大眾捷運法中央主管機
      關交通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交總八十六字第000
      九一一號函認屬可行。
  三、副本抄送交通部,至該部來函所提所轄鐵公路工程
      亦有相同問題,請一併參酌釋疑乙節,請交通部惠
      予敘明該鐵公路工程徵收取得用地地上權之相關問
      題及法令規定送本部再議。(內政部86.03.10. 臺
      (86)內地字第八六0二二四五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