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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經濟部68.12.14. 商字第四三九0二號函

經營自備機車載客業不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一)經洽准財政部68.10.23. 臺財稅第37442 號函復意
      見略以:「經營機車載客業,如具備營業場所,係
      屬營業稅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二類運輸業範
      圍,應依據營業稅法第九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復
      准內政部68.10.26. 臺內警字第41076 號函:「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雖規定輕型、
      重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座設有固定座位得附載
      一人,但此種規定係為便民措施,並非許可載客營
      業之用,目前市區內外短(遠)程交通工具已有計
      程車及其他客車等可供乘客使用並無不便,倘許可
      載客,恐有安全顧慮,亦極難管理,本部不同意自
      備機車載客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二)另准交通部68.12.4.交路(68)字第22447 號函復
      意見略以:「機器腳踏車載客營業於無據,未便同
      意其辦理營利事業營業登記」及「機器腳踏車穩定
      性不佳不宜載客營業,因此公路法第三十七條中並
      未將其納入汽車運輸業分類營業規定之內。」(經
      濟部68.12.14. 商字第四三九0二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