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所營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 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按公司法第一五六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所稱「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十七條 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則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 為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非前述許可事業,惟業務 之經營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 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經本部79.9.26 商216925 號函釋在案。準此,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免辦 公開發行,是否准許,參照「民間投資興建大眾捷運法」 第四條之規定,應由交通部核定之。(經濟部81.11.3.商 字第二二八六八二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