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解釋
法務部77.08.05. 法77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
主旨:關於縣政府將鄉道公路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
,而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是否仍以縣政府為賠償
義務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附件。請 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 貴府七十七年七月六日七七府法三字第一五二
四四六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
,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
關而言。經查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
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參照),縣政府對所屬鄉道
公路應負責養護(臺灣省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第
十六條參照),又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
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六條參照)。綜上規定,本件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
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
市)公所養護之實,應屬行政管理內部權責委任事
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
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九條之立法精神,貴府所研議之結論,本部敬表讚
同。(法務部77.08.05. 法77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