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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法務部90.06.08. 法九十律字第0二0八五三號函

主旨:奉  交下關於張淑鶯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
      償義務機關之確定疑義,囑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九十交字第
      0三二二九六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上開所稱「管理機關
      」,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
      機關而言(本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七七律決字第
      一二九九一號函參照)。次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
      關管理,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肇事地點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二段是否
      為縣道,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為縣道,依上開說
      明,應以縣政府為法定管理機關,其因管理有欠缺
      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自應以彰化縣政府為賠償義
      務機關。
  三、承前所述,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如為彰化縣政府,建
      請與請求權人協議時,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十六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
      處及內政部營建署到場陳述意見,俾利本件國家賠
      償事實釐清及成立要件之認定。(法務部90.06.08
      . 法九十律字第0二0八五三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