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行政解釋

法務部90.11.05. 法九十律字第0三九七一三號函

主旨:關於貴署函詢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適
      用疑義,及委請民間機構送達行政文書之法律效力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衛署中健字第0九00
      0六四六0九號函。
  二、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第一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
      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
      達。(第二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
      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
      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三項)」按公示送達乃法
      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
      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
      所,經查證後如其應送達之處所仍有不明,始屬上
      開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尚不得逕行便宜
      為公示送達。準此,中央健康保險局依該局所建置
      之地址檔案資料寄送文書而遭退回,於尚未查證應
      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前,尚不宜逕行依職權為公示
      送達,如經查證建置地址檔案確認無誤後其應送達
      之處所確屬不明者,始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至於行政文書招領逾
      期及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之
      人拒收文書,因均非屬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公示送達原因,自不得為公示送達。至於上開
      條文第三項所指「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
      行政機關陳明」,係指於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變更
      送達處所者而言;若不同一行政程序(例如不同月
      份之繳款通知)之同一人,送達處所有變更,則不
      屬之,從而不得依該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三、另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自行送達時,如交由
      受其指揮且未以自己名義獨立從事送達事務之民間
      機構(行政助手)辦理送達事務,原無不可。惟郵
      政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
      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是以,民間機構從事送達事務如具營業性,即違
      反上開規定。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不宜
      將行政文書交由民間機構辦理。至如行政機關已將
      行政文書交由民間機構送達,並能證明應受送達人
      確已收受者,則仍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90.11.
      05. 法九十律字第0三九七一三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