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令公布前,已徵收取得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 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使用期限內使用者,可否依該法第 十六條規定公告徵求出租民間興建經營,仍不受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疑義
主旨:關於停車場法令公布前,已徵收取得之都市計畫停 車場用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使用期限內使用 者,可否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告徵求出租民間興 建經營,仍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之限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臺(85)內地字第八 五0六三七四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 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 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 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 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又徵收土地如已依原 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 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 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 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行政法院六 十八年判字第五二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 例、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臺五十六內字第三二 六三號令參照)。本件臺北市政府於停車場法令公 布前已徵收取得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如已依徵 收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興闢為平面停車場並開放 使用,其後縱令變更使用方法,興建多目標使用之 立體停車場,要難因此否定其早已為整體使用之事 實,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來函說明三 所述,本部敬表同意。(法務部86.07.25. 八十六 年度法律決字第一八八三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