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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法務部86.07.25. 八十六年度法律決字第一八八三0號函

停車場法令公布前,已徵收取得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 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使用期限內使用者,可否依該法第 十六條規定公告徵求出租民間興建經營,仍不受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疑義

主旨:關於停車場法令公布前,已徵收取得之都市計畫停
      車場用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使用期限內使用
      者,可否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告徵求出租民間興
      建經營,仍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之限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臺(85)內地字第八
      五0六三七四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
      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
      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
      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
      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又徵收土地如已依原
      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
      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
      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
      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行政法院六
      十八年判字第五二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
      例、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臺五十六內字第三二
      六三號令參照)。本件臺北市政府於停車場法令公
      布前已徵收取得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如已依徵
      收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興闢為平面停車場並開放
      使用,其後縱令變更使用方法,興建多目標使用之
      立體停車場,要難因此否定其早已為整體使用之事
      實,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來函說明三
      所述,本部敬表同意。(法務部86.07.25. 八十六
      年度法律決字第一八八三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