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政府時建請修正公路法及市區道路管理條例,因涉 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案
主旨:奉 交議有關監察院九十年地方機關巡察第九組巡
察高雄縣政府時,該府建請修正公路法及市區道路
管理條例,因另涉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囑研提意
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年八月六日台九十交字第0四
六三九二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關於縣之鄉道因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究
應以法定管理機關或以實際管理道路之機關作為國
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機關」,業經
本部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以法七七律決字第一二九
九一號函釋:「......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
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
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
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
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
神。」在案;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
八八號民事判決意旨:「道路雖係鄉道,然依公路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
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三條所明定
。另依台灣省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公
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
道公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
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
亦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
第二項所稱之管理機關,合先敘明。
三、惟查現行實務,縣之鄉道,多由縣政府將修建、養
護等事項之權限,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辦理
,其性質宜屬「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
三款規定參照),惟其委辦似尚乏具體之法規依據
;又公路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明定鄉道之法定管理機
關為縣政府,而實際負責養護鄉道者為鄉(鎮、市
)公所,如因鄉道養護管理之欠缺致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以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就權責相符之觀點而言,確非無商榷之餘地。
四、承前所述,為便於民眾明瞭索賠對象並落實權責相
符之原則,似可考慮於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
法規命令中,增訂縣政府得將鄉道之養護及管理事
項,交付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授權規定,使縣
政府於依法完成委辦程序後,如因管理欠缺致生國
家賠償事件,即應以受委辦之鄉(鎮、市)公所為
賠償義務機關。至於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是否應
予修正,因事涉交通部及內政部之職掌,本部未便
置喙,惟在相關法規未增訂授權規定並完成委辦程
序前,此類事件似仍宜參照本部前開函釋之意旨辦
理。(法務部90.08.21. 法九十律字第0三0二0
五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