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員警取締後不願留下 姓名、地址即丟下新臺幣三百六十元逕行離去,警察機關 對該款項應如何處理疑義乙案。
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知無因 管理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依來函所 敘,該違規行為人顯係基於繳納罰鍰之意思而丟下新 臺幣三百六十元惟因其未留下姓名、地址、致執行交 通勤務稽查人員不能完成舉發、裁罰之程序,從而警 察機關對於此項繳納罰鍰之事務,將無從為其管理, 則與上述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似不宜依有關無因管 理之規定處理。 二、次按同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奇零七條所稱之「遺失 物」,係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現又 無人占有且非為無主之動產而言(本部七十九年五月 七日法(79)律字第六一三六號函參照)。又依司法院 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崗警於值勤時查 獲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 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歸入國庫。」本件違規行 為人所丟下之款項,係出於行為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 有,雖有別於遺失物,惟當時該款項既無人占有且非 屬無主物,則與「遺失物」類似。從而,本件似得類 推適用上揭拾遺失物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 辦理。(法務部83.6.3. 法律字第一一五三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