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高雄市交通裁決所對駕駛人饒 龍桶君所為吊銷駕照處分,其適用法令,不無疑義。
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因而肇事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規定之所謂肇事, 應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而所謂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因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 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之謂。本件 受處分人於鐵路平交道倒車,且撞毀鐵路閃光號誌,應屬 交通事故甚明。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 ,並吊銷駕駛執照,按照首開說明,似無不合。原法院認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僅 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報 告警察機關」,受處分人既已於肇事當時,與鐵路管理人 員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稽,依照上開規定,自無 須報告警察機關,亦即此交通事故部分,可免予追究責任 。乃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前段,處罰鍰四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其法律上之見解,似不無可議之處,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八條僅規定交通事故僅有財產損失或輕微傷害,當 事人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而已,並未規定有此 情形即予免罰,或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 第二項後段之適用。換言之,如經報告警察時關,或警察 機關自行查獲時,仍非不得依上開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秘書長76.5.1.秘臺廳字第0一二七五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