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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內政部警政署83.6.30.警刑司字第三六七四0號函

關於「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其通知單通知聯以掛號郵 寄汽車所有人,因無法送達遭退回者,可否將該通知聯併 案移送車籍地管轄機關處理乙案。

一、查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通知聯究應由原舉發
    單位或車籍地管轄機關處理,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屬於公路監理機關或本縣市警察機關管轄之案件
        ,其通知聯由舉發單位送達汽車所有人後,將移
        送、迴覆聯移送管轄機關處理。
    (二)屬他縣市警察機關管轄之案件,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通知聯之送達,得連同應
        移送文件,移請管轄機關為之。
        依上述原則(一)規定,舉發單位自應負通知聯送
        達之責,因之,本案若汽車所有人地址遷移未向
        公路主管機關申辦變更,致通知聯無法送達之案
        件,宜先由舉發單位查證新址再為送達,如確實
        仍無法送達,始可依交通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交路字第二四七八九號函示規定將達送達之資料
        併案移送管轄機關處理。
二、另有關掛號郵件招領逾期退回或拒收者,宜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
    規定辦理。至於查無此址案件,除車籍作業資料查詢
    之檔案有誤外,應不致發生,故宜由原寄交單位就個
    案向管轄監理單位查明。(內政部警政署83.6.30.警
    署刑司字第三六七四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