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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6.10.15. 警刑司字第一0三四0四八號函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經舉 發後應由行為地或戶籍所在地抑駕照所載住址管轄機關處 理乙案。

    查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移送行
為地管轄機關處理,惟肇事案件如無人傷亡者,仍以移送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所載住址之管轄機關處理之。次查,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對有關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
故而逃逸之情形並無規定,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
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
個月,故於高速公路違反上述規定者,依處罰條例第八條
及其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宜由駕駛人駕駛執照所
載住址之警察機關處理。(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6.10.15.
警刑司字第一0三四0四八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