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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76.11.5.交路字第0二七七0一0號函

研議拼裝車輛違規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者,其沒入 車輛之執行,應否開具裁決書。

一、關於查獲拼裝車輛、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發出噪音
    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但第十二條二項及第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除須處罰鍰外,其拼裝車輛、噪音
    物並應沒入之。依立法之旨意,其沒入之拼裝車輛或
    噪音物,應當場執行之,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保管物件欄內,填註所沒入之拼裝車輛
    或噪音器物。前述之違規事件,因有扣件,非屬單純
    之繳納違規罰鍰案件,故不宜依郵局或委託金融機關
    自動繳納罰鍰規定處理,故監警人員於開單製發違規
    通知單時,應在通知單左上角勾記「須至應到案處所
    接受裁處」。蓋如准其至前述處所自動繳納罰鍰,其
    案件應已結束,其拼裝車輛或噪音物之沒入即告確定
    ,違規人即不得再爭執,惟其沒入物因未經裁決製發
    憑單,如即予執行沒入,顯有不妥。故告知應到案接
    受裁處,經違規人意思表示及裁罰程序處理暨給予聲
    明異議之機會為宜。至於目前已利用郵繳處理前述之
    案件,監理單位仍應依裁決程序製作裁決書,依其違
    反條款裁處罰鍰并沒入車輛或器物,不得以其已自動
    繳納罰鍰即以結案。
二、至省公路局函稱「如就有關車輛、噪音器物沒入部分
    開具裁決書,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表之規定,應依最高額罰鍰裁罰,對於違規人自動
    在規定期限內到案者,有失公允」乙節,本部經查係
    該局對法令之誤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
    規定「......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
    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其「得不經裁決」係有其適用
    上彈性,並非一律「應」不經裁決,故在期限內自動
    到案,接受裁罰,無論係以郵繳方式辦理,或到裁決
    處所辦理,均可依法定最低額罰鍰裁罰。(交通部76
    .11.5.交路字第0二七七0一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