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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74.10.8.交路字第二一九九三號函

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聯經警方移送基隆監理站送達違規人,被該站所拒應如何 處理一案。

一、查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通知聯究應由原舉發
    單位或由車籍地處理機關處理一案,本部經洽詢貴署
    七十四年二月四日警署列(司)字第二七九五號函略
    以可依下列原則辦理:(一)車籍地屬本縣市之逕行舉
    發案件,依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二)車籍地屬
    他縣市之逕行舉發案件。准照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查明汽車所有人及其住所後,移由車籍地處理機
    關依法處理。
二、本部原則同意照貴署前述意見辦理,惟本案臺北市警
    察局以「在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者」移送公路
    監理機關處理,查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案件,可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得以逕行舉發之
    案件開具違規通知單,尚請貴署斟酌辦理。(交通部
  74.10.8.交路字第二一九九三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