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行政解釋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5.5.27.警交字第五七九二一號函

扣留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之情形

一、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車
    輛駕駛人或所有人於道路交通事故顯有肇事責任,或
    肇事責任不明,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情形須待
    查證者,得扣留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同條第二項
    規定,扣留之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應掣給收據,記明
    扣照之原因。其扣照之原因消失或處理完畢後,應即
    發還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
二、交通事故案件之和解屬民事範圍,警察機關不得干涉
    。但如因事故當事雙方之請求,得基於排難解紛及公
    正原則,從旁協助提供見證服務。但嚴禁以扣留證照
    、車輛或任何其他威迫手段促使其成立如解。(臺灣
    省政府警務處75.5.27.警交字第五七九二一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