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之情形
一、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車 輛駕駛人或所有人於道路交通事故顯有肇事責任,或 肇事責任不明,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情形須待 查證者,得扣留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同條第二項 規定,扣留之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應掣給收據,記明 扣照之原因。其扣照之原因消失或處理完畢後,應即 發還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 二、交通事故案件之和解屬民事範圍,警察機關不得干涉 。但如因事故當事雙方之請求,得基於排難解紛及公 正原則,從旁協助提供見證服務。但嚴禁以扣留證照 、車輛或任何其他威迫手段促使其成立如解。(臺灣 省政府警務處75.5.27.警交字第五七九二一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