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牌因案被扣,可否繼續行駛乙案
一、本案貴署為本部對於車牌因案被扣,可否繼續行駛之 規定,認為先後釋示有所不同,建請本部仍以七十年 十月二十七日交路(70)字第二一八六四號函釋示乙節 ,查本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交路(74)字第一八五 七八號函示,旨在說明號牌因案被查扣後,在該違規 案未裁定之前不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款裁罰,以免適用法條不當,並非對於可否繼 續行駛問題另有釋示,故並未與本部七十年十月二十 七日交路(70)字第二一八六四號函釋有所不合。 二、有關車輛號牌因案被扣,可否繼續行駛乙節,現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十五條已有明確之規定,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 款之違規行為如係代保管牌照時,應不得再繼續行駛 ;至於第十二款至二十二款之違規行為(大抵屬駕駛 人違規須扣駕照而非扣號牌者),則准予憑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單上所記應到案時間前繼 續行駛,該條文業已考慮到人民權益與交通治安維護 之均衡關係,故仍請照前條文規定辦理。(交通部79 .3.13.交路字第00六九八一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