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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內政部警政署84.12.4.警署交字第八七七0九號函轉

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事故是否適用於「道路」範圍之疑義 乙案

一、按停車場法第二條規定,除路邊停車場及都市計畫停
    車場已敘明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外,至於路外停車
    場及停車場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則未限於供公眾
    停放車輛,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立法意旨,「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本案
    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或公私立路外停車場,如自訂有內
    部管理規定,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且未具有供公
    眾通行之功能,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
    道路」之範圍,自不能適用通相關之規定。
二、另目前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或公私立路外停車場多無設
    置各項交通管制設施,於其內發生碰撞事故,警察機
    關縱予繪圖處理,亦無從認定肇事違規行為及責任。
    故本案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
    道路」範圍,除其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
    及道路主管機關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
    事宜。(內政部警政署84.12.4.警署交字第八七七0
    九號函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