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本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一三九八號函釋曳 引車冒用他車「可載貨櫃」標誌所應課予處罰,與本部七 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三九三七號函規定互有出 入,執行滋生疑義。
一、查前述本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一三九八 號函,係應臺灣省警務處函詢,就曳引車冒字他車「 可載貨櫃」標誌,闡明對其冒用人與出借人,均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處罰,而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三九 三七號函,則在規定普通汽車貨運業違規承運運貨櫃 之統一量罰標準,故如冒用他車「可載貨櫃」係為普 通汽車貨運業者違規承運貨櫃營業,則又為違反公路 法第三十四條分類營運之規定,尚須另依前述統一量 罰標準予以計次處罰,請參照本部七十一年十一月十 六日交路字第二四八八五號函規定辦理。 二、另前述所查獲冒用他車之「可載貨櫃」標誌,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扣繳 註銷,並通知該業者公司事業關係室(組)或安全管 王人員加強查核管制工作,以杜流弊,至於出借「可 載貨櫃」標誌之汽車貨櫃貨運業者重行申請領用標誌 ,因無不准領用之規定,應不予限制,惟應請依各有 關規定從嚴核發。 三、又已領有「可載貨櫃」標誌但未貼於車前擋風玻璃之 上而裝載貨櫃行駛者,應視同未懸掛牌照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處罰。(交通部 73. 3.20.交路字第0五一0八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