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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73.3.20.交路字第0五一0八號函

為本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一三九八號函釋曳 引車冒用他車「可載貨櫃」標誌所應課予處罰,與本部七 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三九三七號函規定互有出 入,執行滋生疑義。

一、查前述本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一三九八
    號函,係應臺灣省警務處函詢,就曳引車冒字他車「
    可載貨櫃」標誌,闡明對其冒用人與出借人,均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處罰,而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三九
    三七號函,則在規定普通汽車貨運業違規承運運貨櫃
    之統一量罰標準,故如冒用他車「可載貨櫃」係為普
    通汽車貨運業者違規承運貨櫃營業,則又為違反公路
    法第三十四條分類營運之規定,尚須另依前述統一量
    罰標準予以計次處罰,請參照本部七十一年十一月十
    六日交路字第二四八八五號函規定辦理。
二、另前述所查獲冒用他車之「可載貨櫃」標誌,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扣繳
    註銷,並通知該業者公司事業關係室(組)或安全管
    王人員加強查核管制工作,以杜流弊,至於出借「可
    載貨櫃」標誌之汽車貨櫃貨運業者重行申請領用標誌
    ,因無不准領用之規定,應不予限制,惟應請依各有
    關規定從嚴核發。
三、又已領有「可載貨櫃」標誌但未貼於車前擋風玻璃之
    上而裝載貨櫃行駛者,應視同未懸掛牌照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處罰。(交通部 73.
    3.20.交路字第0五一0八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