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違規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拒絕收受交 通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經舉發單位將通知單一式三聯移 送管轄機關處理,該管轄機關是否仍需指定應到案日期將 該通知聯送達違規人疑義乙案。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獲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 人或其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均應當場填 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通知聯交付 行為人收受。交付時告知被通知人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攔簽名或蓋章,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 已收受。」又本署六十八年四月十日(68)警署交刑(壹) 字第六三九號函曾規定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時,如當事人拒絕簽章者,可於通知單名聯記明拒簽 事實,仍將通知聯交付違規人,如堅下接收通知聯時,則 不再交付。本案依上開條款及函文規定,管轄機關自無須 再將該通知聯送達違規人,惟舉發員警遇有拒簽、拒收情 事時,宜以口頭告知違規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以減少警 民糾紛。(內政部警政署84.6.17.警署刑字第三七二八二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