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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內政部警政署84.6.17.警署刑字第三七二八二號函

有關違規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拒絕收受交 通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經舉發單位將通知單一式三聯移 送管轄機關處理,該管轄機關是否仍需指定應到案日期將 該通知聯送達違規人疑義乙案。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獲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
人或其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均應當場填
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通知聯交付
行為人收受。交付時告知被通知人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攔簽名或蓋章,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
已收受。」又本署六十八年四月十日(68)警署交刑(壹)
字第六三九號函曾規定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時,如當事人拒絕簽章者,可於通知單名聯記明拒簽
事實,仍將通知聯交付違規人,如堅下接收通知聯時,則
不再交付。本案依上開條款及函文規定,管轄機關自無須
再將該通知聯送達違規人,惟舉發員警遇有拒簽、拒收情
事時,宜以口頭告知違規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以減少警
民糾紛。(內政部警政署84.6.17.警署刑字第三七二八二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