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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74.11.8.交路字第二四七八九號函

車輛所有人之戶籍或住址遷移而車籍未辦理變更登記之逕 行舉發案件,仍宜由車籍地管轄單位裁處。

一、逕行舉發案件(屬於公路監理機關管轄部分)當由原
    查獲單位依現行作業方式查明車主姓名、住址舉發後
    移送車籍地管轄公路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裁決,並
    將通知單郵寄車主通知到案,同時請其告知違規人姓
    名、住址,否則處罰車輛所有人。如車輛所有人之戶
    籍或住址遷移未辦理變更登記而無法送達通知者,可
    將未送達之資料併案移送,不宜由車夤所有人現址之
    公路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處理。
二、車輛所有人地址變更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
    目的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
    車輛所有人權益。如車輛所有人現址遷移未向監理機
    關申辦變更,致違規案件無法寄交本人則主管機關於
    違規人逾期仍未到案時,仍可引用處罰條例第六十五
    條之規定處罰,故本案仍宜由車籍地管轄單位裁處。
三、至於警察機關管轄部分之逕行舉發案件,應比照辦理
    。(交通部74.11.8.交路字第二四七八九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