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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內政部警政署76.7.30.警署刑司字第三0八三九號函

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舉發並代保管物件後,移送 管轄機關處理時,該管轄機關以違規人未住於行照上所記 載之地址而予退回,應如何處理乙案,因事關公路監理與 警察機關舉發違規案件之移送作業。

    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移送,依照「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除設有交通事件裁決所者應移送裁決所處罰外,
其屬警察機關管轄者,概行移送應到案之警察分局處理,
其屬公路監理機關管轄管者,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處理
。如非管轄錯誤,似不應退回原舉發機關。故本案如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所述之情形,管轄之監理機關似不宜准以違
規人現未住於行照所載地址而退件;應將該案予以登記列
管,並參照上開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俟其車輛
異動或年度檢驗或該違規人另有其他違規案件到案時併案
處理之為妥。(內政部警政署76.7.30.警署刑司字第三0
八三九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