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由海關核准以機車零件進口組成之重型機車,未領牌 照違規行駛裁罰疑義案。
一、本案黎君聲明異議稱「其機車係在美國購買,經分解 成零件進口後再組成機七,並非拼裝車,無需沒入」 乙節,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應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 在道路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且不分車輛 係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均應繳驗出廠證明,本案黎 君既稱其車並「非拼裝車」,當應有該車之海關進口 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及出廠證明,以做為車輛來 歷憑證,但黎君合法由海關進口者僅為「零組件」而 非完整車,且其一再宣稱之美國出廠證明,係在證明 美國YAMAHA原廠所生產製造之機車,而非用於 證明經黎君解後再組成之機車,故其所事之證明文件 應屬無效,且該機車既係黎君自行組裝,本案之機車 應為「拼裝車」無疑。 二、承上說明,本案宜參照本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交路 (84)字第四0六五九號函示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拼裝 車輛,未經核准領用拼牌照行駛者,除處罰鍰外並予 以沒入。(交通部84.11.8.交路字第0四二六九0號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