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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銓敘部87.09.17. (87)臺甄四字第一六五四七八二號函

臺北大眾捷運公司留用人員得否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取得 高一官等資格

    查「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九
條第二項規定:「捷運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
第十二條規定外,依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
關法令之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
運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應於本條例公布三年內
,依法進用、資遣或退休。」暨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第一項)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運
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係指已依法銓敘有案之人
員。(第二項)前項人員於本條例公布後三年內得繼續適
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或選擇改依本條例第九條第
二項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並不得再變更。三年期滿適用原
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人員,得依公司人事規章進用或依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是以,依前
揭規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銓敘有案之人員
,於上開管理條例公布三年內,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得
繼續適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查。惟此種人員與本部八十
五年五月十三日八五臺中甄一字第一二七三七五四號函,
仍以原官等、職稱予以留用至退休或自動離職人員之「留
用人員」性質不同。準此,該公司現有依派用人員派用條
例審定有案之人員,於該條例公布三年內,如未選擇改依
該公司人事規章辦理進用,仍得適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取
得同職稱之高一官等派用資格。(銓敘部87.09.17. (87
)臺甄四字第一六五四七八二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