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大眾捷運公司留用人員得否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取得 高一官等資格
查「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九 條第二項規定:「捷運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 第十二條規定外,依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 關法令之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 運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應於本條例公布三年內 ,依法進用、資遣或退休。」暨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第一項)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運 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係指已依法銓敘有案之人 員。(第二項)前項人員於本條例公布後三年內得繼續適 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或選擇改依本條例第九條第 二項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並不得再變更。三年期滿適用原 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人員,得依公司人事規章進用或依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是以,依前 揭規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銓敘有案之人員 ,於上開管理條例公布三年內,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得 繼續適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查。惟此種人員與本部八十 五年五月十三日八五臺中甄一字第一二七三七五四號函, 仍以原官等、職稱予以留用至退休或自動離職人員之「留 用人員」性質不同。準此,該公司現有依派用人員派用條 例審定有案之人員,於該條例公布三年內,如未選擇改依 該公司人事規章辦理進用,仍得適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取 得同職稱之高一官等派用資格。(銓敘部87.09.17. (87 )臺甄四字第一六五四七八二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