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詢關於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 私有空地,得否設置臨時停車場作為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 管場疑義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適用停車場 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7年1月4日警署交字第09601655251號函。 二、關於「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定義乙節,查車 場法並無「保管場」相關用語。 三、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得否申請設置 臨時路外停車場作為「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 乙節,查停車場法第32條之1 規定,停車場經營業 得於其停車場四週一定區域內,經營違規拖吊業務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規定 ,有關移置保管等辦法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故臨時路外停車場得否作為「交通違規 車輛移置保管場」,得由地方政府本於權責訂定相 關自治法規,據以辦理。 四、有關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得否作為「交通違規車輛 移置保管場」乙節,事涉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等事 宜,建請洽徵相關主管機關意見,俾資周延。(交 通部 97.01.11.交路字第0九七00一五六四七號 函)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法規委員會、交通業管理小組、路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