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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97.03.03. 交路字第0九七00二一四七九函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車輛於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未依規定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停車,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
      第 9款及同條第 3項處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7年 2月22日南市交管字第 09717503680號
      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已對道
      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另停車場法第 2條第
      2 款規定,路邊停車場係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
      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因此,貴府如依使用事
      實認定符合上揭所稱之「道路」範圍而予以納管,
      其管理及違規舉發適用處罰條例,應無疑義。
  三、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騎樓」及「走廊」
      均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貴府如於其上另行規
      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除依停車場法第
      13條將相關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外,尚須依同條例第
      90條之3第1項規定,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之原則下,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併予敘
      明。(交通部97.03.03. 交路字第0九七00二一
      四七九函)
正本:臺南市政府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不含臺南市政府)、
      福建省各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