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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 101.08.09. 交路字第1010025895號函

主旨:有關貴局函為推定民營停車場收費標準比照貴市公有停車場全程以
      半小時計費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 1月30日北市交授停字第 10134303300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
      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採取與同條第1項公有路外停車場之費率不同規範
      方式,其立法意旨在因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以市場供需為訂
      價原則,惟其具有公用事業性質,故明定由業者擬定,報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另本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
      項公告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其
      中應記載事項第三點第 1款第 3目規定,計時停車票卡之收費有以
      1 小時或30分鐘為標準可供選擇,即於第一個計費單位,不論停車
      時間有無超過計費單位之一半,均收取一計費單位之費用,其後,
      停車時間如未達計費單位之一半,收取一半計費單位費用,係使停
      車場經營業依其營運成本,(包括人事、租金、設備等成本)、停
      車需求等項目,以市場供需為訂價原則。
  三、本案經徵詢法務部以 101年 7月 5日法律字第 10100025670號函意
      見(影附原函如附件),貴府倘以自治條例規定停車場收費單位僅
      得以半小時計算,無意限制停車場經營業者依個別狀況選擇計費單
      位之權利,與「停車場法」第17條第 2項立法意旨及屬於實質法規
      命令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其中
      應記載事項第三點第 1款第 3目計時停車票卡之收費標準規定內容
      不符,將造成「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所定自治法規與法律或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情事,不宜據以要求民營業者配合
      。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