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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 101.05.10. 交路字第1010012525號函

主旨:有關貴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提及已辦理報廢登記之
      車輛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之廢
      棄車輛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 4月 3日北市環三字第 10132089000號函。
  二、查有關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查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之 1定有明文,且依條例授權訂定之旨揭辦法第 2條規定,亦已明
      確規範占用道路車輛認定為廢棄車輛之情形,爰本案貴局所詢占用
      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仍應依旨揭辦法第 2條規定辦理。
  三、至於貴局來函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裁定
      中所述之見解內容乙節,本部尊重該法院個案之見解。
  四、另本案並副本函請行政環境保護署及請本部公路總局轉知各縣市環
      保機關及所屬公路監理所站加強向民眾宣導車輛於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報廢登記後,應交由合法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業者辦理車體
      回收,俾避生廢棄車輛占用之情形。
正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說明四請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