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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公路總局 102.03.18. 路監交字第1020012107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局委託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等各直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或覆議委員會辦理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或覆議業務,其委託辦
      理鑑定或覆議之道路範圍及期限。
依據:一、公路法第67條。
      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 3條第 3項及第11條第 3
          項。
      三、交通部99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0990010927號函。
公告事項:
  一、委託「臺灣省政府」部分:
    (一)鑑定業務:直轄市(含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
          雄市)行政轄區以外之國道,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
          12月31日。
    (二)覆議業務:除臺北市、高雄市行政轄區以外之國道,期限自民
          國 102年 1月 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
          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月31日。
  二、委託「臺北市政府」部分:臺北市政府轄區內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
      案件鑑定與覆議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
      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月31日
      。
  三、委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新北市政府轄區內國道
      車輛行車事故案件之鑑定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交通
      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月31
      日。
  四、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部分:臺中市政府轄區內
      國道車輛行車事故案件之鑑定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
      月31日。
  五、委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部分:臺南市政府轄區內
      國道車輛行車事故案件之鑑定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
      月31日。
  六、委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部分:高雄市政府轄區內國道之車輛行
      車事故案件之覆議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交通部公路
      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月31
      日。
  七、委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部分:高雄市
      政府轄區內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案件之鑑定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
      年 1月 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單位為
      止,不超過 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