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所致之空氣污染,不適用商港法第37條第2款規定
主旨:有關因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空氣污染之行為是 否屬商港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範疇,敬請釋疑,陳請鑒核。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2月2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1662 900號函辦理(詳附件)。 二、有關旨案本局意見如下: (一)商港法第37條第 2款「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 ,致污染之行為」之規定,原係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1條訂 定,而海洋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海洋污染所制定,非以防治空 氣污染為目的。 (二)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 2款之罰則,為同法第63條,其立法理由 敘明係「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條,就類似違規事項所定罰 款額度增訂其罰鍰」且商港法第63條與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條 同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三)商港法第37條第 4款之規定,係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訂 定,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所制定。 (四)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 4款之罰則,為同法第64條;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1條之罰則,為同法第60條,且商港法第64條與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同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 (五)綜上,商港法第37條第 2款及其罰則係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所 訂定,而非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爰本局認為該條款及其罰則 係適用海洋污染之行為,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 撈致空氣污染之行為,似非屬商港法第37條第 2款規定範疇。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局各航務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