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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航港局 102.08.02. 航港字第1021850149號函

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所致之空氣污染,不適用商港法第37條第2款規定

主旨:有關因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空氣污染之行為是
      否屬商港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範疇,敬請釋疑,陳請鑒核。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2月2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1662
      900號函辦理(詳附件)。
  二、有關旨案本局意見如下:
    (一)商港法第37條第 2款「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
          ,致污染之行為」之規定,原係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1條訂
          定,而海洋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海洋污染所制定,非以防治空
          氣污染為目的。
    (二)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 2款之罰則,為同法第63條,其立法理由
          敘明係「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條,就類似違規事項所定罰
          款額度增訂其罰鍰」且商港法第63條與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條
          同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三)商港法第37條第 4款之規定,係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訂
          定,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所制定。
    (四)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 4款之罰則,為同法第64條;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1條之罰則,為同法第60條,且商港法第64條與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同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
    (五)綜上,商港法第37條第 2款及其罰則係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所
          訂定,而非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爰本局認為該條款及其罰則
          係適用海洋污染之行為,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
          撈致空氣污染之行為,似非屬商港法第37條第 2款規定範疇。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局各航務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