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之採證照片,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乙案
主旨: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之採證照片,是否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104年3月4日警署交字第1040061922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
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
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
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
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 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
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
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
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
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
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
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
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
規定。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4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